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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目睹车间碾死人 受惊吓患了精神疾病

2017-04-10 15:28:24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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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记者马超 法制网通讯员顾建兵 张蓉蓉

女工章某在工作过程中,亲眼目睹车间里的牵引车当场将一名工人碾死,因此受到了惊吓,患上了神经症等疾病。为赔偿事宜,章某将用人单位告上了法庭。1月19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本案双方均无过错,但被告船舶公司承担风险、分散风险的能力较劳动者个人更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酌定船舶公司承担55%的责任。

2011年6月22日,时年36岁的女工章某与船舶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章某从事的具体工作为行车操作。2012年6月14日,章某所在的车间里发生意外事故,她亲眼目睹车间里的一辆牵引车将一名工人碾压在车轮下,致工人当场死亡。为此,她受到了严重惊吓,多次至医院诊断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16675.04元。事发后至今,章某一直未能正常连续上班。在此期间,船舶公司发放了部分工资。

2014年6月12日,船舶公司向章某发出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2014年7月1日,船舶公司向章某发出医疗期到期通知书;2014年8月19日,船舶公司向章某发出离职手续催办通知书。但章某未与船舶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就相关争议,她也未提起仲裁。

2014年9月23日,章某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该局以超过规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2015年6月,为赔偿事宜,章某将船舶公司告上了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中,根据章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章某的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12年6月14日的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联;目前为神经症。后又根据章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她的休息、护理、营养期等进行鉴定。2016年4月21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章某目睹事故后反应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休息期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60日;后续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章某所受精神损害为间接伤害,其因在工作期间目睹车间意外事故引发创伤后应激障碍。章某并非该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与事故本身并无直接关系,系间接受害人。尽管鉴定机构认定章某疾病与车间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联,但该鉴定只是对于疾病原因之确定。本案中,车间意外事故并未对章某人身造成直接威胁,章某作为间接受害人,其因受惊吓而引发神经症,该损害与意外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相当因果关系,不成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此外,对于目睹重大事故现场之人,可能会因受惊吓导致恶心、做噩梦等不适反应,但就一般人的日常经验而言,因目睹事故现场造成神经症等疾病并非常态,用工单位对于章某因受惊吓而罹患疾病不具有可预见性,故船舶公司并无过错。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船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从劳动者的劳动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其承担风险、分散风险的能力较劳动者个人更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酌定由船舶公司承担55%的责任,即赔偿20717元,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其余损失由章某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后,章某以其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让她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不当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三个条件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又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无过错责任,但是,如果不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将有违公平,而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确定由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害后果的原则。”该案承办法官杨盛介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条规定即是我国法律对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

杨法官介绍说,尽管我国法律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比较笼统、模糊,但适用时却有着严格的条件,一般来说必须严格遵循以下三点。第一,公平责任原则仅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案件,对于特殊侵权案件则不能适用。第二,双方当事人必须都无过错,无法适用过错原则,同时也不适用无过错原则。第三,必须有严重的损害的后果。当这种损害如果不由双方分担会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负担,且让受害人一个人承担这种负担有悖于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时才可适用,这还需要法官在个案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本案中,考虑到发生意外事故时,章某作为船舶公司的员工,是在为船舶公司工作、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再结合章某受到损害的程度、双方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船舶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编辑: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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